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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郑某甲骗取贷款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栋**号(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20年1月1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郑某甲与郑某乙(另案处理)经商谋后,虚构被告人郑某甲承包鱼经营水产养殖的事实,由被告人郑某甲与郑某丙(另案处理)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向郑某丙购买虾苗、饲料等需要贷款为名,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承包围合同书》、《收入证明》等贷款材料,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发放给被告人郑某甲,后该笔贷款转账至郑某丙名下银行帐户,由郑某乙支配、使用。截至2020年5月7日,上述贷款尚有本金人民币250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776926.38元未归还。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郑某甲自动到海丰县公安局赤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骗取贷款的数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继江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本院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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