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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郑某某非法经营)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村**号,现住深圳市龙华区**街**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3月3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受他人雇请从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边境派出所附近驾驶一辆装载无合法证件香烟的悬挂“桂K****5”车牌的白色宝骏560小客车前往高速路口。当日19时许,当车途经港口区北部湾大道与企沙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上述车辆查获罐装红双喜香烟(龙凤吉祥)223条、小熊猫香烟(青色)395条、白沙香烟(蓝)100条、蓝星香烟(韩国)250条、ESSE(爱喜)香烟50条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该批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2126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桂K****5白色宝骏小客车、非法载运的香烟,对讲机1台,车牌3副(豫C****7、粤S****8、粤D****7),华为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中国移动手机卡10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决定书、烟草专卖局关于协助核查函的复函、人口信息表、查询犯罪记录、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国宏信(广西)(价)字(2019)第121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5.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烟草专卖管理的规定,非法经营经营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郑某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泽波

2020年4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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