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信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79********,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8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3日,吸毒人员杨某某为购买毒品,于当日18时43分、19时58分分别通过微信转账200元和100元给被告人郑某某。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商贸城**岗亭附近向杨某某交付一小包冰毒和麻果混合物。
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上饶县拘留所门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转账记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范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静飞
检察官助理:周颖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上饶市信州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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