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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郑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2000********,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将自己办理的带**的银行卡非法转卖给自称“阿某”的男子,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非法转卖给“阿某”的其中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305204601********)被上家以冒充公安干警查案的形式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38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该电信诈骗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梅

                                             刘言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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