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村委会**组**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2009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201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乐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用镰刀撬开位于乐昌市**镇**村委会**组**号住房的铁窗,进入被害人丘某某家中,用火烧及镰刀撬开放置在房间角落的密码行李箱,盗取了行李箱中存放的现金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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