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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0000005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平县**乡**村**号,住贵州省罗甸县**镇**路**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住所与朋友王某吃饭饮酒,酒后被告人郑某某从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步行至罗甸县龙坪镇明珠广场驾驶贵J****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罗甸县龙坪镇明珠广场方向往罗甸县龙坪镇新农贸市场方向行驶。21时13分,车辆行驶至罗甸县龙坪镇大关路与玉都大道路口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CL15043315)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对现场进行勘察时,发现被告人郑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郑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郑某某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进行鉴定,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3.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罗某某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5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3.29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已赔偿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郑某某具有法定可从轻、从重的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婵娟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18548****。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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