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4日15时许,被害人袁某某与邹某某驾驶的货车(粤GY****)到**超市门口卸货时,发现被告人郑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超市门口前。被害人邹某某下车叫郑某某将摩托车移开,被告人郑某某借着酒醉对邹某某产生不满继而对其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袁某某一直在一旁劝阻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拿起一支螺丝笔准备再次殴打邹某某时,邹某某立即逃离现场,被告人郑某某见状对粤GY****货车的前挡风玻璃、两个雨刮、左右反后镜、右门的玻璃和方向盘等部位进行打砸。
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袁某某的汽车损失价格为2325元。事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袁某某、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郑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的损失2325元,并取得被害人袁某某、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害人袁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7. 协议书、谅解书、收据;
8.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表;
9. 被告人郑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及损坏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损坏物品价值232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雄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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