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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郑某某串通投标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二部刑诉〔2019〕7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001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街道**路**号**公寓**室。2018年12月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0日间,徐某某(已判决)经营的尼塔公司在马家沟(二期续建)综合整治工程招标过程中,

徐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时任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串通投标、相互勾结,具体事项由黄某某(时任**公司经营部经理)与蔡某某(时任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接洽,蔡某某受郑某某指示,携带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印章等材料前往哈尔滨市参与操控招标过程和结果,致使徐某某的**公司以人民币293,941,912元的报价中标。**公司为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800,000元竞标保证金用以招标使用,招标期间通过何某某、叶某某等人将800,000元的招标保证金汇入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2015年6月10日开标,**公司中标后,上述人民币800,000元资金原路回流至**公司账户。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18年12月9日在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马家沟二期续建综合整治工程投资建设合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 证人徐某某、黄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郑某某在马家沟(二期续建)综合整治工程招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崇峰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街道**路**号**公寓**室;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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