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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郎某某指路、陈某某开车与张某某共计三人从玉山县城到了玉山县**镇**村**路边,后郎某某独自一人携带双管猎枪到玉山县**镇**村**路边田地里打猎,期间共计打了六只兔子、三只麂子。经鉴定,该双管猎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扣押清单等物证;

5、玉山县人民政府通知、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明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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