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26岁(1993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镇**村。2019年12月28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害人魏某甲是五华县**镇**村**修建道路的施工人员,被告人邹某甲是挖掘机驾驶员,负责挖土、装土工作,被害人魏某甲是农用车驾驶员,负责土方运输。2019年12月28日13时30分度,被告人邹某甲驾驶挖掘机在实施挖土、装土作业过程中,因没有认真观察及操作失误,其驾驶挖掘机的尾部将在施工现场的被害人魏某甲邹某乙撞翻倒地,被害人魏某甲兴送五华县小都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五华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甲符合巨大的机械外力挤压胸部造成心脏、肝脏破裂导致死亡。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甲的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 书证、物证4、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在操作挖掘机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员:廖炯龙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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