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19〕453号
被告人邹某某 ,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村**屯**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镇**委。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绿园分局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绿园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宽城区交警大队民警张利带领唐某某、齐某、谢某某三名协警驾驶吉01611警号警车在长白公路周边执行排查堵截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任务,当晚2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跃进村宜居小区附近,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吉AU155号白色锋范牌小型轿车遇排查酒驾不服从交警管理,逃跑时将民警张某拖行数米,造成张某轻微脑震荡,随后邹某某驾车撞开拦截的警车和路边的一辆QQ轿车后逃跑。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宽城交警队投案自首,并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照片、病例及检查单、证明材料、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齐某、唐某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 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睿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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