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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邹某某盗窃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峡检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75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新干县金川镇某某大道单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从新干县乘车前往峡江县实施盗窃,当天下午五时许到达峡江县汽车站附近下车,然后从汽车站步行至峡江县人民医院并进入住院部三楼寻找作案目标,经过一个小时左右的寻找没有找到下手的机会,便从医院离开并在峡江县汽车站附近的小旅馆休息。第二天清早,被告人邹某某退房后又步行至峡江县人民医院,又在住院部三楼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期间,在三楼某某号病床住院的被害人王某某前往卫生间上厕所,此时病房中没有人,被正在寻找作案目标的邹某某发现,于是邹某某走到该病房某某号病床旁,在病床上的枕头下面找到了一个布袋子,随即将这个布袋子偷走并迅速逃离现场。从医院出来后,邹某某打开盗得的布袋子,将布袋中的六千三百元现金取出藏于身上,并将剩余的物品丢弃在医院对面“永康未来城”的路边,继续步行至105国道旁,然后乘坐过路的客车返回新干县家中。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单》、《收条及谅解书》、《截图》、《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3、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六千三百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在医院盗窃住院老人的财物,又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峡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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