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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邹某某妨害公务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0********,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巾吉水县**镇**村**村**号,住吉安市吉水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9时20分许,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罗坊中队民警伍某某带领辅警罗某某、刘某、李某在樟排东线59公里处查处车辆违章。期间,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货车(车牌号赣******)经过,协警罗某某认为该车有涉嫌超高装载的违法行为,遂要求被告人邹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邹某某拒不配合,并在现场对辅警罗某某采取辱骂、拉扯、并持撬棍追打等方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伍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忠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叁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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