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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9********,水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影山镇******,住独山县百泉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5日0时许,被告邹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普通二轮摩托车独山县百泉镇经西环大道由碧桂城方向往西门新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卢家寨路口+150米处时,碰撞对向贵J******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自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独山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莫时凯

                                               检察官助理 韦忠威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于家中候审,电话151********;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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