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邵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村**号。1996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车先后两次到**百货连锁超市**店内,持刀辱骂、威胁超市人员及购物群众,并任意破坏超市的风扇、收银台显示器、货架上的卫生纸、牛奶箱子、花生油等物品、商品;后被告人邵某某又到刘某某经营的**烧烤店砸门,持刀威胁刘某某,并损坏烧烤店门口的两张塑料桌子。经物价部门鉴定,**百货连锁超市**店被损坏收银机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37元;刘某某烧烤店内被毁坏桌子价值人民币130元,综上,涉案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67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在被传唤时,持刀威胁民警,用铁管反抗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刀具、铁棍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齐某某、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霞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5张、折叠刀1把、铁管1根。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