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某某检公诉刑诉〔2019〕681号
被告人邰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2000********,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出生地贵州省镇远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报京乡贵洒行政村巴某某下组,现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报京乡贵洒行政村巴某某下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邰某乙,曾用名邰某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2000********,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出生地贵州省镇远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乡**村**,现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98********,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出生地贵州省镇远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报京乡屯上行政村平门某某,现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报京乡屯上行政村平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2000********,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出生地贵州省镇远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乡**村**,现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2000********,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出生地贵州省镇远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乡**村**,现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权,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2000********,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出生地贵州省镇远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报京乡报友行政村报友某某,现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报京乡报友行政村报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甲、邰某乙、田某某、龙某某、周某某、刘某甲权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晚,被告人邰某甲与被告人邰某乙、田某某、龙某某、周某某在东里镇古港路附近“佳佳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邰某甲与梁卢金(绰号“阿金”,男,2003年**月**日出生,已逮捕)在快手视频评论上吵架,后双方通过手机QQ相约2019年8月4日晚在莲下镇莲阳河云溪段的堤边某某三岔路口打架。2019年8月4日晚,被告人邰某甲纠集被告人邰某乙、田某某、龙某某、周某某、刘某甲权等人从东里“佳佳网吧”集中出发,经某某324线到达莲下镇莲东路“蓝天网吧”与“大熊”、“阿某某”(均在逃)等人汇合,途径莲下镇安澄公路“格林荣某某”路口与“李某某” (在逃)等人汇合。被告人邰某甲等人持西瓜刀、甩棍、木棍、石头等工具前往莲下镇莲阳河云溪段的堤边寻找梁卢金一方未果,梁卢金一方某甲约架途中因听说有人报警而中途放弃约架,梁卢金一方某乙陶某某、侯某某良等4人因与梁卢金等人走散,在未知梁卢金取消约架的情况下先后在莲下镇莲阳河云溪段的堤边某某个三岔路口与被告人邰某甲一方相遇,被告人邰某甲拨去陶某某、侯某某良等4人摩托车钥匙,被告人邰某甲手持木棍、被告人邰某乙手持西瓜刀、被告人田某某手持西瓜刀、被告人龙某某手持木棍、被告人周某某手持石头、被告人刘某甲权手持石头,与在场其他聚集的人员一同围住陶某某、侯某某良等人,并实施殴打。过程中,陶某某肩部被被告人邰某甲一方某丙“阿某某”持刀砍伤,侯某某良头部也被被告人邰某甲一方打伤。后被告人邰某甲一方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陶某某、侯某某良被送至汕头第二附属医院救治。
经法医鉴定:陶某某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锐器砍切致右肩部创口,右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侯某某良头皮创口,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邰某甲、邰某乙、田某某、龙某某、周某某、刘某甲权的供述;
2、同案人梁卢金的供述;
3、证人杨何某某、古某某邱、宋某某银、罗华昌、陈王某甲、花良华、罗某某、王某乙、杜某甲、杜某乙安的证言;
4、被害人陶某某、侯某某良的陈述;
5、户籍资料;
6、抓获经过;
7、扣押清单;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9、鉴定意见;
10、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甲、邰某乙、田某某、龙某某、周某某、刘某甲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甲、邰某乙、田某某、龙某某、周某某、刘某甲权无视法律规定,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造成社会管理秩序被破坏,其六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六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健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邰某甲、邰某乙、田某某、龙某某、周某某、刘某甲权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共四册。
3.随案移送涉案刀具一把,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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