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19〕692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6********,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四川省仪陇县**镇**村**号。因组织卖淫嫌疑,于2019年8月29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1日开始,李某甲向黄某甲承包了位于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的**大酒店(除六层东侧外)。2015年4月6开始,刘某某(已判刑)与李某甲签订租赁协议,取得**大酒店大部分楼层的经营权,后于2016年3月份开始,刘某某伙同杨某甲(在逃)等人利用**大酒店七、八、十二楼层成立“园林”休闲中心用于组织他人卖淫从中牟利。期间先后雇佣被告人邬某某和周某甲、康某某、杜某某、宋某某、翟某某、肖某某(后六人均已判刑)等人协助管理,周某甲负责招揽和接待嫖客,接待的每名嫖客完成性交易可从中获得提成人民币25元,康某某和“小某某”(在逃)负责接待嫖客和安排卖淫女供嫖客挑选,邬某某和杜某某负责收取嫖资和财务记账,宋某某、翟某某负责在八楼候工室管理卖淫人员,肖某某负责管理客房。该组织招募高某某、赵某某、韦某某、谢某某等多名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卖淫女按不同等级分类后收取人民币550、 650、 750、850元不等的嫖资,嫖资以现金、银行Pos机刷卡及面对面微信支付的方式收取。2016年9月17 日晚,该卖淫组织被公安机关查处,民警现场将周某甲、康某某、杜某某、宋某某、翟某某、肖某某抓获归案,并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林某甲、王某甲、杨某乙、高某某、陈某甲、王某乙等31人带走协助调查,同时扣押到嫖资现金人民币20680元(已罚没)、Pos机1部、小米牌手机1部、房卡10张、账本2本、2006年3月份收支情况表4张、服务项目表1张、收入单据及员工资料一批。经查实,该休闲中心2016年3月份经营收入合共人民币1295775元;Pos刷卡机绑定的银行卡(卡号为xxxx9, 开户人为李某乙)案发时账户内资金为人民币709915.33元(已罚没);杜某某用于收取嫖资的微信账户内零钱为人民币260112元(已罚没),该微信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卡号为xxxx2,开户人为杜某某)案发时账户内资金为人民币141789.29元。邬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嫖资现金人民币280160元、Pos机1部、小米牌手机1部、房卡10张、账本2本、2006年3月份收支情况表4张、服务项目表1张、收入单据及员工资料一批;2、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材料及罚没单据、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协议书、抓获经过、个体户及企业登记资料、Pos机申请资料、涉案银行账户资料及流水清单、银行账户冻结材料、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陈某乙、赵某某、郑某某、韦某某、汤某某、谢某某、杨某乙、高某某、林某甲、王某甲、林某乙、陈某丙、徐某某、林某丙、黄某乙、李某丙、林某丁、黄某丙、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丁、蔡某某、王某丙、易某某、陈某戊、苟某某、张某某、井某某、陈某己、田某某、陶某某、黄某甲、何某某、陈某庚、周某乙、黄某丁、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邬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周某甲、康某某、宋某某、翟某某、肖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潮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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