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梁园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睢县世纪大道与华山路交叉口西50米处被民警查获,邢某某拒绝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民警将其带到睢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7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峰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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