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邓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93********,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肇庆市高要区**镇**路**号,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资格驾驶粤WA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云浮市新兴县城区往肇庆市高要区新桥镇方向行驶,途经高要区G324线1147KM+500M路段处时,先后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莫某友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郭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郭某、莫某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邓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达到醉驾标准(经检测,邓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35mg/100ml)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雨天夜间在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电动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被告人邓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莫某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郭某、莫某友的血液中检验出酒精含量均为0mg/100mL;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35.35mg/100mL。

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郭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莫某友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岑某鹏、徐某操、黄某彩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斌来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