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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邓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住吴川市**街道**巷**号**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左右开始,被告人邓某某便跟着尹某某从事假烟生意并领取工资,受其委托到广西寻找物流公司发货。后邓某某联系刘某某帮忙联系物流公司运输假烟,刘某某又联系黄某某,通过黄某某联系到物流公司的张某某,由张某某联系安排车辆运输伪劣卷烟。2019年4月,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在黄某某办公室协商,每运送一箱伪劣卷烟邓某某分成30元。后多次通过物流向外成功运输假烟并获利。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柳州**物流公司将112箱伪劣**、**卷烟运输至上海,途经玉山县境内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伪劣卷烟共6486条,金额达899118.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2、证人林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抓获经过证明,玉山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是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参与实施销售活动,安排运输、接送假烟事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明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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