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镇**社区委**组;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7月28日被长春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1月2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 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9年6月,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被告人邓某甲私自将自家电路偷接到公共变压器行线上,盗窃电力供家用电器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人邓某甲盗窃电力23760度,价值人民币12474元。现被告人邓某甲已将因盗窃电力产生的违约电费全部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违约用电通知书、情况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关于调取邓某甲释放证明的情况说明、证明、关于印发《吉林省价格认定操作规范(2017修订版)》的通知等,转账截图等;
2.证人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振科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壹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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