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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邓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罗甸县**镇**广场一工地吃饭喝酒,酒后邓某某(持有D驾驶证)驾驶贵J2****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罗甸县**镇**广场方向往**方向行驶,22时3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罗甸县**镇**路**路路口1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邓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在现场对邓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随即将邓某某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并送检,经贵州一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某某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190.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2059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  红

检察官助理卢龙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520****;保证人联系电话:1588556****;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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