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2********,彝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程度,销售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街**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A****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环城北路(六妹食馆旁)时,与杨某甲驾驶(后座搭乘杨某乙)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杨某乙重伤二级、驾驶人杨某甲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邓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送检的邓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46mg/100ml;杨某乙目前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杨某甲目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竹
检察员:李 超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77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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