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镇**社区**片**组**附**号,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云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瑞线由北向南行驶,21时许,当其行驶到沪瑞线K3508+9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罗某某驾驶的云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客彭某某)发生相撞,事故造成罗某某轻伤二级,乘客彭某某当场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在此事故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为120 .85mg /100mL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视听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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