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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邓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路**号,现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街。曾因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以每件100元的价格陆续向张某甲、孙某某售卖伪造的身份证件共五件,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其中,包括户主名为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的虚假居民户口簿,姓名为陈某某的虚假居民身份证;姓名为王某某的虚假临时居民身份证。经鉴定,户主名为张某乙的居民户口簿上印章与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不符,姓名为陈某某的身份证系伪造。经吉林省公安厅户政管理总队认定,姓名为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的户口本应为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姓名为陈某某的身份证与姓名为王某某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应为伪造的证件。2019年8月11日,邓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虚假户口本、身份证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处书及释放证明、商请协助工作函、指定管辖通知书、吉林省公安厅户政管理总队情况说明等;

3.证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买卖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王梓怡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壹张、伪造身份证件五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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