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逯某某,女,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6421241969********,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村**队,农民。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本院进行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1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1月0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0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下午17时许,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村**队村民樊某某在被告人逯某某家门前挖排水渠,被告人逯某某在阻止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樊某某用铁锹从逯某某身上打了两下,致逯某某倒在地上,被告人逯某某从地上起来,用铁锹从被害人樊某某左腿上打了两下,后被村民劝阻。
被害人樊某某之伤经法医鉴定,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法医门诊病历;3.法医鉴定书4.证人樊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愿意对被害人樊某某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万宝
2020年2月13日
附:1.被告人逯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0954****。
2.侦查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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