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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过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612号 

  被告人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现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过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被告人过某某通过网络以300元的价格从朱某某(已判决)处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一张,供自己使用。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过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证言;

3.被告人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某买卖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过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过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伟

毛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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