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路某甲,曾用名路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6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路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贵D****2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沿着西外环大道经东太大道往二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铜仁市锦江北路凉水井灯控路口200米处时,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路某甲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6mg/100ml。当日21时09分许,民警将路某甲带至碧江区中医院新院区抽取血样。2020年3月24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路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l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路某甲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从重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敏
检察官助理:李诗扬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路某甲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878567****。
2.案卷材料二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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