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在漳浦县**镇**村赵某丙家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赵某乙到同村的赵某丁家中泡茶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回家途中经过赵某丁家时听到赵某乙在谈论之前纠纷一事,就冲进赵某丁家用脚踹倒赵某乙坐的椅子后打了赵某乙脸部一巴掌,接着又用脚踹赵某乙左侧腹部一下,并用拳头殴打赵某乙脸部数拳,致赵某乙受伤。经鉴定,赵某乙肋骨骨折5处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戊、赵某已、赵某庚、赵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琳
检察员:黄梅君
(院印)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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