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镇**村**号,现居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由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7时31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冀B7****号小轿车由迁安市君和小区欲前往杨各庄镇曲河村老家,当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徐公路徐流营中学西侧时与由东向西韩某某驾驶的冀B3****号轿车发生碰撞。民警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赵某甲有酒后反应,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赵某甲酒精浓度为440mg/100ml。后民警于当19时05分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赵某甲的血样。经鉴定,在赵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2.15mg/100ml。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3、受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酒精检测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玉军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居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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