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布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119********17,汉族,初中,阿勒泰金莲花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收费员、报账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住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阿克别依特村23号。2007年5月2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喀纳斯景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喀纳斯景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喀纳斯景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119********94,汉族,小学,阿勒泰金莲花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主管,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住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阿勒特拜村2组2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喀纳斯景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喀纳斯景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喀纳斯景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阿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119********19,哈萨克族,专科毕业,阿勒泰金莲花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收费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住布尔津县冲乎尔镇库克铁热克村1组47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喀纳斯景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喀纳斯景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喀纳斯景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119********31,汉族,中专,阿勒泰金莲花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主管,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住布尔津县神湖路温馨家园小区3号楼5单元601室,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喀纳斯景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喀纳斯景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喀纳斯景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0119********1X,汉族,专科毕业,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禾木门票站站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住布尔津县圣泉路1号清风苑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喀纳斯景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喀纳斯景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喀纳斯景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319********3X,汉族,小学,阿勒泰金莲花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住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多尔布力金村92号。2004年3月30日,因盗窃罪被福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喀纳斯景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喀纳斯景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喀纳斯景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119********48,汉族,初中,阿勒泰金莲花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住阿勒泰地区北屯镇天赐良缘小区5号楼1单元502室,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喀纳斯景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纳斯景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阿某、石某、孙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阿某、石某、孙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等七人利用在喀纳斯景区内担任停车场或门票站主管、收费员、报账员、引导员等职务便利,采取不开、少开发票、违规收费等方式,实施了下列犯罪事实。
1、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禾木停车场担任收费员时与被告人阿某商量,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不开、少开发票或重复使用已开票据,针对新疆以外内地牌照车辆,小车过夜多加5元,中型黄牌车过夜多加10元,向金莲花公司少报收入的手段,共非法获利72100元,赵某某从中分给阿某20000元,为持续犯罪行为,被告人赵某某将非法获利中的21660元分给时任停车场经理被告人石某。
2、2019年5月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阿某使用上述同样的手段,非法获利93000余元。从中分给阿某28000余元。同时为了持续犯罪行为,被告人赵某某将非法获利中的20000余元分给时任停车场经理被告人马某某。
3、2019年8月6日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担任禾木门票站站长期间,授意被告人马某某在禾木门票站草坪临时停车场自行收费。后被告人马某某雇佣被告人孙某某开始在禾木门票站草坪临时停车场自行收费89500余元,其中9000余元被孙某某通过微信扫码形式提现,现场查获现金22500元,剩余停车费上交给马某某。马某某从中自己分得20000元,分给魏某某18000余元,经被告人魏某某安排,马某某将非法获利中的20000元交给与魏某某有经济往来的张晓磊。
4、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指使贾登峪停车场收费员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用上述手段进行非法获利,被告人张某某共截留停车费66000元,将其中的5000元分给被告人石某。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退赔50000元;孙某某的家属退赔1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退赔40000元;被告人石某亲属赔偿26660元;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退赔18000元;阿某的亲属退赔5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退赔23000元。
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扣押被告人赵某某现金20891元,扣押被告人阿某的现金3660元,扣押被告人马某某现金529元,扣押被告人孙某某现金22500元,扣押张某某现金4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28日将上述款项发还被害单位金莲花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合同书、编制身份的说明、扣押清单、干部简况表、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魏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阿某、石某、马某某、孙某某、魏某某及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照片;5、电子数据:移动手机识别码、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阿某、石某、孙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阿某、石某、孙某某、张某某等六人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利用马某某职务便利,非法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赵某某等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和阿某涉案165100元,被告人马某某涉案182500元;被告人石某涉案138100元,被告人孙某某和魏某某涉案89500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66000元。赵某某等七名被告人交叉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石某、魏某某等四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阿某、孙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实施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等七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等七人向被害单位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等七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和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敬兰艳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阿某、石某、孙某某羁押在布尔津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羁押在阿勒泰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阿勒泰地区北屯镇天赐良缘小区5号楼1单元502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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