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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住本市天山区******赵某某曾199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判处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山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天山区****附近,盗窃被害人麦某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黄色美团外卖电动车后自用,被盗珑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涉案电动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麦某某的报案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停放的的美团专用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晓玲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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