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系义乌市**公司**厂的送货司机。2019年7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甲趁拉货之际,多次从位于义乌市**镇**村**排**号的公司仓库内窃取成品头饰、半成品头饰等饰品,并销赃给张某丙(另案处理)牟利。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从义乌市**街道**路**号**库存店、**号**库存店内查获尚未卖出的被盗饰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272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统计清单、照片、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青辉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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