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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05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41995********,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初中文化,家住沈阳市法库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系义乌市**公司**厂的送货司机。2019年7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甲趁拉货之际,多次从位于义乌市**镇**村**排**号的公司仓库内窃取成品头饰、半成品头饰等饰品,并销赃给张某丙(另案处理)牟利。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从义乌市**街道**路**号**库存店、**号**库存店内查获尚未卖出的被盗饰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272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统计清单、照片、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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