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58********,白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玉某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纳西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独自在玉某县九河乡龙应村委会集体林内盗伐7 棵云南松,将木材运回其养鸡场后用于搭建鸡棚;2019年11月初,赵某某以500元人民币、一条“ 小红河” 烟及一只鸡等为报酬雇请两个不知名的男子在玉某县九河乡龙应村委会集体林内盗伐林木,后将木材堆放在林区内。2019年11月8日,赵某某同九河乡河源村委会老屋基组村民杨某某( 听力残疾人) 在九河乡龙应村委会集体林内盗伐云南松13棵,将造得的木材及之前雇人砍好后堆放在林区内的木材共计100件,用赵某某所有的一辆拖拉机运下山,当日19时许在龙源路12公里处被九河乡林工站工作人员查获。
2019年11月15日,经聘请云南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现场的林地权属、遗留伐桩的立木材积(蓄积)、树种、盗伐所得木材的材种、材积(立木蓄积)进行鉴定。经鉴定,盗伐现场内云南松伐桩共计20个,立木总材积(总蓄积)为2.795立方米;其中第一现场内云南松伐桩个数为7个,立木材积(蓄积)为0.5502立方米,第二现场内云南松伐桩为13个,立木材积(蓄积)为2.2448立方米。第一现场位于九河乡龙应村委会82林班11小班(地类:乔木林;森林类别:重点公益林;土地权属:集体林地),第二现场位于九河乡龙应村委会83林班4小班(地类:乔木林;森林类别:重点公益林;土地权属:集体林地)内。查获的100件云南松原木的原木材积为2.973立方米,立木材积(蓄积)为4.95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证实赵某某盗伐林木所使用的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5. 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6.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了经云南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涉嫌盗伐林木案的现场的土地权属为集体林地,现场遗留的20个伐桩树种为云南松伐桩,立木材积(蓄积)为2.795立方米。查获的100件云南松立木材积(蓄积)为4.955立方米;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无异议;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盗伐林木的地点为玉某县九河乡龙应村委会的集体林区内;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所盗伐林木的地点及伐桩均作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擅自到集体林区内盗伐林木或雇请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三个月拘役,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文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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