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现住: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村。1996年3月14日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何某某、巴某某、林某某在其位于德令哈市***村的家中饮酒醉酒后,被告人赵某某与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赵某某从厨房内拿取菜刀劈砍何某某左侧肘关节,致使何某某左侧肘关节受伤。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 何某某左肱骨外上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肘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左关节囊破裂和左肱桡肌断裂,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到案经过、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发原因,犯罪情节、手段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可依法使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有惠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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