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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阳县**镇**村**组**号,现居住地桐乡市濮院镇永乐村兴乐新村78号。2019年4月29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桐乡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桐乡市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夜,被告人赵某某在桐乡市**镇**村**村**号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岳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后被告人赵某某用小剪刀将被害人岳某某面部划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岳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

5.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及就诊病历等;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其已对被害人已作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静华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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