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31971********,初中文化,非**或政协委员,无党派,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住马某区**乡**村委**村**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大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许某乙在马某区**乡**村委**村许某乙家门前,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争吵并相互辱骂对方,后引发双方相互撕扯,赵某某拉住许某乙衣领,将许某乙拉了跪倒在地上,致许某乙左膝盖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许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嫌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暂收条、领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范某甲、范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害她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的引发,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赵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范围内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龙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76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被害人许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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