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河南省邓州市**街道办事处**路**号。2011年7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1000元,2019年3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16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乘坐被害人刘某某驶的出租车到达邓州市交通路中华一品苑酒店处,因车费结算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已起诉)撕扯、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其腰部受伤。在撕扯过程中,赵某某手腕磕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伤情照片,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认可,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芳
闫 峥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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