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3241976********,汉族,小学,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4月0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0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6时27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新鸽”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沿宁陵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张弓镇李楼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 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入户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驾驶车辆照片、相关视频截图、财产调查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冯韬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一式两册、光盘卷宗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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