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6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迁安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务农。2013年6月26日,因故意伤害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强盛”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迁安市杨店子镇大庄户村,被王某某举报。迁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杨店子交警支队。2019年10月2日16时48分,在迁安市佳鑫医院抽取了被告人赵某某血样。2019年11月4日,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的“强盛牌”电动三轮车属性为机动车。2019年10月9日,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115.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超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迁安市**街道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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