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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省**市**街道**路**号,现住**市**街**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家出发沿**市**、**路、**街行驶,当车行驶至**市**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无违法犯罪记

录;(3)证明;(4)查获经过;(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7)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成有

2020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市**街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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