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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某某、张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村**区**号。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小区**区**号楼**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汪某某一辆**牌电动三轮车。

2、201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张某乙一辆**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60元。

3、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贾某某一辆**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80元。

4、201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57元。

5、201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大道**楼**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一辆**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37元。

6、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路**家属院**楼栋前,盗窃被害人周某某一辆**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20元。

7、2019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路**号院,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一辆**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70元。

8、2019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街**家属院**号楼**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徐某某一辆**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36元。

9、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安阳市铁西盗窃一辆**牌电动三轮车,后卖与本村张某丙。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

10、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安阳市**关附近盗窃一辆**牌电动三轮车,后卖与本村王某乙。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

11、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安阳市**医院附近盗窃一辆**牌电动自行车,后卖与本村朱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

12、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安阳市**菜市场附近盗窃一辆**牌电动三轮车,后放于家中自用。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街**花园对面平房内被抓获。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安阳市**广场被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某盗窃8起,涉案金额13560元,张某甲单独盗窃4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车辆购买凭证等书证;3、被害人孙某某等人陈述;4、证人朱某某、张某丙、王某乙证言;5、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红燕

年四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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