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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某某、冯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件)(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冯某某,微信名“欧阳子豪”,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本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外号“小林”,男,1989****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工厂**组。2019123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5日本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中旬,杨某甲(已判刑)租下泰和县城白凤大道的亚细亚宾馆二楼,招募卖淫女张某某、杨某某组织卖淫活动,并要刘某某、邹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为其招嫖。

2019年3月初,杨某甲、杨某乙(在逃)与李某甲(已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商议决定合作组织卖淫:确定卖淫项目价格为998元,由杨某甲和杨某乙一方负责场地、日常管理、拉嫖及相应开支,每次分成448元(杨某甲一方暗中支付杨绍熙50元/人次的好处费),李某甲一方负责组织招募、管理卖淫女及相应开支,每次分成550元。

2019年3月初,李某甲叫来李某乙(已判刑)协助其招募管理卖淫女,先后招募来“微微”(张某某)等19名卖淫女,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等人也先后加入该组织参与招嫖。

从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4月1日案发,杨某甲、李某甲等人共组织卖淫591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532984元。被告人冯某某共计招嫖12人次,提成1000元;被告人赵某某为招嫖次数14人次,提成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等书证;

2.同案人杨某甲、熊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以拉嫖等方式协助他人组织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自首情节,被告人冯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 曾 玲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羁押在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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