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98********,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务工,住肇庆市高要区**镇**村村委**队**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7月31日考验期满;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4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带备黑色头戴电筒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肇庆市高要区**镇**村被害人朱某乙的养殖场,盗走被害人饲养的15只七彩山鸡和1只白色斑点土狗(合计价值人民币1308元)。盗后,两人驾驶摩托车携赃逃离现场。
同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白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头戴电筒1支;2.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朱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斌来
检察官助理 区玉敏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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