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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赖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州市院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赖某甲,曾用名赖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户籍住址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和受害人钟某某以及钟某某的生意合作伙伴在化州市**市场附近的“盲人按摩店”玩。期间,钟某某和他的生意合作伙伴的对话(“事没办成,钱还在你黑色丰田卡罗拉小汽车副驾驶位置前面的车兜里”)引起赖某甲的注意。因赖某甲缺钱用,所以当他听到钟某某小汽车上有钱的时候便萌生了盗窃财物的念头。后来钟某某驾驶他的丰田卡罗拉小汽车回化州市**镇其经营的“盲人按摩店”休息。而赖世康一直留在化州市**市场附近的“盲人按摩店”等待伺机作案。至次日(6月1日)凌晨3时许,赖某甲发现时机成熟,于是其便以他的孩子不舒服需买药为由向他的朋友徐某某借到一辆黑色丰田锐志小汽车,接着又联系其之前在饮酒时认识的朋友彭某某(另案处理),并将钟某某的黑色丰田小汽车上有钱的事实告知彭某某并询问彭某某的意见。当彭某某听赖某甲说清相关情况后,其二人当即一拍即合。于是赖某甲便驾驶着借来的黑色丰田锐志小汽车,搭着彭某某窜到化州市**镇,寻找钟某某放钱的黑色丰田卡罗拉小汽车。后来他们在**镇**酒店对面的“盲人按摩店门前”发现钟某某的黑色丰田小汽车。于是赖某甲便和彭某某便在卡罗拉小汽车周边徘徊踩点伺机作案。至凌晨5时许,赖某甲、彭某某见作案时机成熟,于是他们便按分工,由赖某甲将其车辆开到钟某某的黑色丰田卡罗拉小汽车前面并着车辆在原地望风等待接应,再由彭某某持预先准备好的铁锤窜到钟某某的黑色丰田小汽车处将其小汽车的驾驶位置旁边的车门上的玻璃砸烂,再潜入车内将副驾驶位置的财物偷走。得手后,赖某甲、彭某某往化州市市区方向逃走,在途经化州市交警大队官桥中队附近路段时,赖某甲和彭某某将从钟某某小汽车处偷来的财物进行清点分赃。经现场清点发现共盗窃到现金一万元及银行卡等物,赖某甲分得赃款8000元,彭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银行卡及其他物品被赖某甲、彭某某等人随手丢弃在公路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锋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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