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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贾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6时许,在**镇**村**组自家田地内挖掘药材时看到正在捡拾玉米的被害人邓某某,因向邓某某索要欠款未果,用手将邓某某的眼部打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右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5.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被告人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传禹

(院印)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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