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诉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贺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7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玉树州**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现住城北区**路**号**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移送诉至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月1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0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贺某甲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城北区西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青A*****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贺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从送检的贺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甲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芹
2019年1月28日
附:1.被告人贺某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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