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2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7********,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小区**区**号楼**单元**楼东门。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张某丁(已判刑)帮助周某某(在逃)将周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租种的五公顷(75亩)土地(不在二轮土地承包经营范围内),虚报到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的玉米种植面积中,骗取2016和2017年度的玉米种植补助款20085元人民币。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贺某某虚构张某丙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有三公顷(45亩)玉米种植土地的事实,虚报到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的玉米种植面积中,骗取2016年和2017年玉米种植补助款12051.45元人民币。现钱款张某丙已全部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6年、2017年农作物种植面积农户统计表、补贴公示表、刑事判决书、收据、周某某的存款明细等;
2. 证人周某某、张某丁、关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戌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张艺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张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振科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贺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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