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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贺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阳检刑诉〔2021〕7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11982********,汉族,初中文化**煤矿临时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村,住榆林市大柳塔**2021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高*,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红山路与金沙路向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9.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史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现场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笑秋

                                               检察官助理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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