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门县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街道**居委会**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在龙门县**街道办事处门口斜坡上相遇,被告人谭某某无故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廖某某,后拿出了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小刀追赶被害人廖某某至**市场后门,并使用小刀刺伤被害人廖某某的背部及腹部。经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谭某某作案时患“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作案时患“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胡生
检察官助理 赵丽燕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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